作者:李佳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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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程序中抵押物范圍是否及于孳息
——江蘇奧海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中國華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蘇省分公司別除權糾紛二審案件
一、案情介紹
【基本信息】
上訴人(原審被告):江蘇奧海船舶配件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華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蘇省分公司
審理法院: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21)蘇12民終2614號
【案件事實】
奧海公司因資金需要,于2013年1月31日與金融機構簽訂《人民幣2.5億元銀團貸款合同》,約定由金融機構作為貸款人、奧海公司作為借款人,奧海公司用其名下的位于靖江市江陰?靖江工業(yè)園區(qū)迎江村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及靖江市江陰?靖江工業(yè)園區(qū)聯(lián)心路168號的1幢至9幢及其所有的部分動產設備進行抵押擔保,并辦理抵押登記,其中抵押機器設備的登記債權數(shù)額為116049000元。
上述合同簽訂后,貸款人分別向奧海公司發(fā)放了相應金額的貸款,因奧海公司未能按約足額償付貸款本息,2017年11月23日,華融公司受讓了上述金融機構對奧海公司享有的債權,經華融公司催告后,相關債務人未能履行償付欠款本息義務,華融公司遂向江陰市法院提起訴訟,江陰市法院經審理后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2018)蘇0281民初15383號民事判決,判決奧海公司償還華融公司借款本息,華融公司對奧海公司用于抵押的相關財產折價、拍賣、變賣的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等等。
上述江陰市法院15383號案件審理過程中,華融公司向江陰市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江陰市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對奧海公司名下用于抵押的土地及房產采取了查封措施、2019年1月25日對奧海公司用于抵押的機器設備采取了查封措施。
一審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蘇1282破申11號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朱兵提出的對奧海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2020年1月13日,一審法院作出(2019)蘇1282破10號決定書,指定江蘇驥江律師事務所擔任奧海公司破產管理人。江陰市法院15383號民事判決作出后,因各付款義務人未能履行付款義務,在奧海公司破產清算階段,華融公司作為債權人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經破產管理人審核,確認華融公司對奧海公司享有優(yōu)先債權的金額為99,896,474.74元。華融公司向奧海公司破產管理人提交申請,請求確認其對奧海公司所涉抵押物上的租金享有所有權、優(yōu)先權,管理人經審查后,于2020年11月26日向華融公司作出書面回復,對華融公司主張的抵押物租金收益的所有權和優(yōu)先權均未予確認,華融公司對此不服,遂提起本案訴訟。
奧海公司用于抵押的案涉房產及機器設備,在奧海公司破產清算受理前后均對外進行了出租,奧海公司被一審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清算,管理人接管奧海公司后,奧海公司的部分不動產及機器設備至今仍對外出租中,管理人從承租人處收取了部分租金,并支付了部分抵押物的管理、維護費用,具體金額本案中暫無法進行確認。
華融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確認華融公司對奧海公司抵押物上的孳息(租金收益)享有優(yōu)先權(其中機器設備自2019年1月25日起計算至實際遷讓之日止;房產及土地自2018年11月5日起計算至實際遷讓之日止);2、訴訟費由奧海公司負擔。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
“本案爭議的是抵押權的效力是否及于抵押物的孳息收益,抵押權人對抵押物租金是否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本案中,因奧海公司未能依約清償生效判決確認的借款本息等債務,且人民法院已對相應抵押物采取了查封措施,抵押物目前有部分仍在對外租賃中,華融公司主張對抵押物自被查封之日起的租金收益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奧海公司破產管理人所接管前后的租金收益的具體金額、基于抵押物租賃所產生的共益?zhèn)鶆盏木唧w金額、管理人對抵押物管理過程中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金額等事項,應由破產管理人在奧海公司破產事務中進行處理,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不予理涉。本案僅對相應期間內租賃物租金收益的優(yōu)先受償權進行確認,至于最終金額的認定,由雙方另行處理。”
一審法院判決如下:
確認中國華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蘇省分公司對江蘇奧海船舶配件有限公司的土地、房產、機器設備等抵押物的租金收益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其中機器設備抵押物自2019年1月25日起計算、房產及土地抵押物自2018年11月5日起計算,均計算至抵押物實際處置完畢之日止)。
【二審法院審理過程】
奧海公司提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華融公司的一審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關于奧海公司所稱因奧海公司進入破產,查封措施應予解除,故從該時間節(jié)點后抵押權人就孳息不享有優(yōu)先權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人民法院對抵押物的查封行為意味著抵押權進入實現(xiàn)程序,而破產而導致的查封措施解除系因集中處理破產企業(yè)財產所需,并不影響抵押權實際已經進入實現(xiàn)程序,故奧海公司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爭議焦點
本案例的爭議焦點是抵押權的效力是否及于抵押物的孳息,華融公司(擔保物權人)對抵押物租金是否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如果有優(yōu)先受償權,其優(yōu)先的期間為何。該問題實質上是如何正確理解和適用民法典412條以及《企業(yè)破產法》第19條。對于這一問題,實務中有以下幾種觀點:
【觀點一】
法院裁定受理抵押人破產后,抵押權效力不能及于法定孳息;法院依法扣押后、裁定受理抵押人破產前,抵押權效力是否及于法定孳息視具體情況而定(是否已由法院收取)。
如陸金才律師、曾凱娜律師認為,
“法院裁定破產受理時,法院已收取并支付抵押權人的法定孳息的,抵押權人對該法定孳息具有優(yōu)先受償效力,此時該法定孳息不屬于抵押人財產。法院裁定破產受理時,法院已收取但并未支付抵押權人的法定孳息,抵押權人對該法定孳息不具有優(yōu)先受償效力,此時該法定孳息屬于抵押人財產?!薄?】
【觀點二】
擔保人進入破產程序后,依據(jù)《企業(yè)破產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zhí)行程序應當中止?!逼飘a申請受理前的孳息應當納入抵押物范圍,破產申請受理后由于保全措施解除,孳息不應當繼續(xù)納入抵押物范圍。
在葉勁生、佛山市順德區(qū)澳金銅鋁型材有限公司別除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22)粵06民終14103號)中,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即持此觀點,
“上訴人葉勁生作為涉案土地的抵押權人,在涉案土地因抵押權人實現(xiàn)抵押權過程中被人民法院查封后,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葉勁生有權收取涉案土地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期間的產生的孳息……在澳金公司被受理破產申請后,因涉案土地的查封措施被解除,涉案土地法定孳息已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應歸屬于抵押權人的要件,葉勁生繼續(xù)對涉案土地的租金、占用費等法定孳息主張優(yōu)先受償權缺乏法律依據(jù)……一旦人民法院受理了破產申請,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自然解除,并非以人民法院做出解除查封裁定的時間作為查封失去效力的時間,故葉勁生的該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光大金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南歐金屬粉有限公司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2022)浙03民終5212號),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亦持有上述立場。
【觀點三】
擔保人進入破產程序后,如果此前擔保物權人已經查封了抵押物,那么無論是破產申請受理前的孳息,還是破產申請受理后的孳息,均應當納入抵押物范圍。
本案中法院即持有該觀點。
【觀點四】
擔保物權人未能證明對抵押物扣押的,在擔保人進入破產程序后,其對于破產受理前后的孳息,均不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甌海支行與溫州騰旭服飾有限公司別除權糾紛案((2016)浙03民終4890號)中,法院認為,
“現(xiàn)工商銀行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涉案抵押的房地產被人民法院扣押,故工商銀行依據(jù)上述法條主張其對抵押房地產的租金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不予支持?!?/p>
【觀點五】
擔保人進入破產程序后,即使此前擔保物權人尚未扣押抵押物,那么應當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將孳息納入抵押物范圍。
王怡寧律師認為,
“滿足抵押權人就租金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的前提條件也即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已緊迫至‘致使’抵押人喪失對抵押財產的利用權的程度,故規(guī)定抵押權人對租金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存在必要性?!薄?】
在實務中,有人認為,由于破產程序具有概括執(zhí)行的性質,管理人的接管應當視同為法院的扣押,因此,即使此前擔保權人未申請法院扣押抵押物,進入破產程序應當視為被法院扣押,故應當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孳息應被納入抵押物范圍
三、分析意見
(一)抵押物范圍及于孳息的規(guī)則
《民法典》第412條對抵押權的效力及于孳息的條件進行了規(guī)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xiàn)抵押權的情形,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該抵押物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權人未通知應當清償法定孳息義務人的除外?!?/p>
抵押權非占有性擔保物權,抵押權的設定無須移轉標的物的占有,這就意味著在正常情況下抵押人可以繼續(xù)占有抵押物,并對其加以用益,孳息仍由抵押人收取。當?shù)盅喝瞬宦男械狡趥鶆栈蛘甙l(fā)生應實現(xiàn)抵押權之情形,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致使抵押物被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就意味著抵押權進入了實現(xiàn)程序,此時剝奪抵押人收取孳息的權利有利于抵押權的實現(xiàn),也就是說,抵押權人即有權收取抵押物所產生的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
按照《民法典》的規(guī)定,抵押物范圍及于孳息的要件有三:
第一,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xiàn)抵押權的條件。
在《民法典》中,產生孳息的物或權利稱原物,而孳息分為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按照物質的自然生長規(guī)律的產出,法定孳息是指因法律關系而得到的利息、租金及其他收益,由于抵押權為不移轉占有的擔保方式,抵押權的效力主要體現(xiàn)在變價和優(yōu)先受償之上,因此抵押人可以繼續(xù)使用抵押物,孳息歸于抵押人。當發(fā)生本條第一個要件時,抵押權人有權對抵押物變價處分。
第二,人民法院扣押抵押物。
根據(jù)《民法典》第410條,抵押權的實現(xiàn)有協(xié)議方式和通過法院拍賣、變賣方式,而第二個要件是指當前述要件發(fā)生致使法院扣押抵押物,排除了抵押權人通過協(xié)議的方式在抵押人的配合下實現(xiàn)抵押權,說明抵押權的實現(xiàn)達到了一定的緊迫性?!?】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該抵押物的孳息。根據(jù)《民法典》第561條,其變價首先充抵收取的費用,其次充抵利息,最后充抵本金。此外,抵押權的客體包括動產和不動產,扣押的對象是動產,對于不動產查封應類推適用本條抵押權效力及于孳息的規(guī)則。
第三,抵押權人通知法定孳息的清償義務人。
本案中江陰市法院已于2018年11月5日對案涉抵押物中的房產及土地類不動產采取了查封措施、2019年1月25日對機器設備類抵押物采取了查封措施,但華融公司作為抵押權人在訴訟時尚未通知法定孳息即案涉租金的清償義務人。此要件的爭議在于,其是效力及于孳息的生效要件或是對抗要件?若系生效要件,未經通知,則抵押權的效力不及于孳息;若系對抗要件,則抵押權的效力及于孳息,未通知的法律后果是不得主張清償義務人之清償無效。從民法典412條的立法目的分析,抵押權進入實現(xiàn)程序,此時剝奪抵押人收取孳息的權利有利于抵押權的實現(xiàn),抵押權人是否通知法定孳息的清償義務人,并不影響該立法目的實現(xiàn)。
綜上,在本案中,因奧海公司沒有按期履行還款義務,江陰法院判決奧海公司償還華融公司借款本息,華融公司對奧海公司用于抵押的相關財產折價、拍賣、變賣的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等等。隨后華融公司向江陰市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江陰市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對奧海公司名下用于抵押的土地及房產采取了查封措施、2019年1月25日對奧海公司用于抵押的機器設備采取了查封措施。雖然華融公司沒有通知第三方義務人,但通知作為對抗要件,不影響華融公司自2018年11月5日起對土地及房產上的孳息以及2019年1月25日起對機器設備上的孳息收取的權利。
(二)保全措施解除對孳息的影響
在本案例中,上訴人奧海公司稱,“管理人對破產財產全額行使物權權利,法院受理破產后,查封扣押措施當然解除,法院對抵押物的扣押措施解除,管理人取得的財產為債務人財產,應按《破產法》的清償順序予以分配,華融公司無權單獨受償。”按照上訴人所述,保全措施解除后,租金恢復至扣押前的狀態(tài),不屬于抵押物范圍。如前文所述,上訴人的觀點同于第二種觀點。
在寧德市建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德分行破產債權確認糾紛一案[(2020)閩0902民初3451號]中,被告也持同樣觀點,但法院認為,
“本案中,海峽銀行寧德分行已就實現(xiàn)抵押權申請強制執(zhí)行,案涉房地產也已被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執(zhí)行查封?!镀飘a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zhí)行程序應當中止?!m因建總公司進入破產程序而將案涉房地產交由管理人管理,中止執(zhí)行,但實現(xiàn)抵押權的執(zhí)行系‘中止’而非‘終止’,即破產管理人對案涉房地產的管理系屬破產程序的法定要求,并不影響抵押權人要求公權介入先行實現(xiàn)抵押權,故案涉房地產應當認為符合《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guī)定的‘法院扣押’情形,建總公司的該項抗辯主張,亦不予采納?!?/p>
雖然法院的觀點類似于第三種觀點,但在該案中,法院將執(zhí)行程序的中止與保全措施的解除概念相混淆了。我們認為,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zhí)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試行)》第六十一條規(guī)定,“在執(zhí)行中,被執(zhí)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的,執(zhí)行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六項的規(guī)定,裁定終結執(zhí)行。”那么按照前述表述,如果抵押人被宣告破產(在法理上,重整計劃和和解協(xié)議的批準也應當有同樣效果),執(zhí)行程序應予終結,則孳息不應當納入抵押物范圍?!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2020修正)》第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至破產宣告前裁定駁回破產申請,或者依據(jù)企業(yè)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guī)定裁定終結破產程序的,應當及時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單位按照原保全順位恢復相關保全措施?!被謴蛨?zhí)行程序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會出現(xiàn),屬于小概率事件。寧德市建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德分行破產債權確認糾紛一案[(2020)閩0902民初3451號]的法院在執(zhí)行程序中止且存在徹底終結的情況下認定孳息屬于抵押物范疇,無疑屬于不審慎的認定,可能由于后續(xù)發(fā)生重大事實如駁回破產申請而被推翻。
我們認為,應當將孳息因法院扣押從而納入抵押物范圍作為一個不可逆的事實來看待,在破產受理前孳息已納入到抵押物范圍的,沒有理由再將其從抵押物范圍剝離出來。正如本案中法院所說,“人民法院對抵押物的查封行為意味著抵押權進入實現(xiàn)程序,而破產而導致的查封措施解除系因集中處理破產企業(yè)財產所需,并不影響抵押權實際已經進入實現(xiàn)程序,故奧海公司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三)破產受理后擔保物權的保護現(xiàn)狀
擔保物權在破產受理后是如何實現(xiàn)的?201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企業(yè)破產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曾對此問題做了回應:
“有擔保的債權人即別除權人就擔保物提起的執(zhí)行程序,原則上不受中止效力的約束,除非當事人申請的是重整程序。立法規(guī)定中止個別執(zhí)行的目的,是保障全體債權人的公平清償。中止別除權人就擔保物提起的執(zhí)行程序,并不能起到保障普通債權人公平受償?shù)淖饔?,所以,中止?zhí)行的效力一般不及于別除權人就擔保物提起的執(zhí)行程序?!?【4】
然而在破產法實務中,卻是不斷地限制擔保物權人的權利行使。201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第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債務人已依法設定擔保物權的特定財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債務人財產?!弊源酥?,擔保物權一般都由管理人統(tǒng)一地進行管理、變價、分配。
對于限制擔保物權人的權利行使,并非沒有合理性。正如徐陽光教授所說,
“如果放寬條件允許管理人在無充分保護的前提下取回擔保物,既是對物權制度的破壞,也違背了破產法自動中止的利益衡平原則,如《破產立法指南》所言:‘(通過適用中止來保護破產財產)必須平衡兼顧通過實施廣泛的中止以限制債權人的行動而使債務人得到的眼前利益和通過限制中止干擾債務人與債權人尤其是擔保債權人之間的合同關系的程度而可能產生的長遠利益?!薄?】
直到2018年,《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25條規(guī)定,
“在破產清算和破產和解程序中,對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隨時向管理人主張就該特定財產變價處置行使優(yōu)先受償權,管理人應及時變價處置,不得以須經債權人會議決議等為由拒絕。但因單獨處置擔保財產會降低其他破產財產的價值而應整體處置的除外?!贝藯l規(guī)定僅在破產清算和破產和解中,擔保物權人有要求管理人獨立處置擔保物的權利。
2019年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對擔保物權的保護更進一步,第112條第一款中規(guī)定,
“重整程序中,要依法平衡保護擔保物權人的合法權益和企業(yè)重整價值。重整申請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應當及時確定設定有擔保物權的債務人財產是否為重整所必需。如果認為擔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應當及時對擔保物進行拍賣或者變賣,拍賣或者變賣擔保物所得價款在支付拍賣、變賣費用后優(yōu)先清償擔保物權人的債權?!贝藯l說明在破產重整程序中,擔保物權的獨立處置也應存在一定空間。
從整體上說,擔保物權的保護是不充分的,具體表現(xiàn)在:
在處分權上,即使有所松動,但是許多管理人還是可以以整體處置收益高為由拒絕單獨變價;
在變價主體上,還是將變價處置的權利交由管理人來行使,擔保物權人引入買受人的機會很??;
在整體處置時,因兩者計算報酬的方法不同,管理人存在刻意壓低擔保財產價值抬高普通財產價值的動力,也存在以擔保物權人的利益補貼職工和普通債權人的客觀需要,導致整體處置時擔保物權人利益總是受損;
在擔保物范圍上,管理人經常會限制孳息納入擔保物,我們前面引述案件多是擔保物權人與管理人之間的對抗。
(四)破產受理后的孳息應納入抵押物
范圍以體現(xiàn)對擔保物權人的充分保護
國外的立法通常在對擔保物權人權利限制的同時創(chuàng)設“充分保護原則”(adequate protection) ,根據(jù)《美國破產法》的規(guī)定,“根據(jù)債權人利益充分保護原則,如果債權人的債權由于自動凍結而受到了不合理的削弱,他們可以要求破產法官采取必要的措施對其擔保物權實施救濟?!薄?】我國也有同樣的規(guī)則,如《企業(yè)破產法》第75條第一款規(guī)定,“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物權暫停行使。但是,擔保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擔保物權人權利的,擔保物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物權?!?/p>
從前述,我們認為破產程序同樣注重對擔保物權人權益的保護,如韓長印教授所說,破產程序并不改變債權人固有的清償格局?!?】就擔保債權而言,王欣新教授認為,
“各國破產法規(guī)定,別除權之優(yōu)先權的行使不受破產清算與和解程序的限制。因物權擔保設立之目的,就是為在債權人失去清償能力時,仍能使債權人從其特定擔保財產上得到優(yōu)先清償。如在債務人破產即喪失清償能力最為嚴重的情況下,有物權擔保的債權人的優(yōu)先受償權利反而受到限制,那就與立法之宗旨及當事人設立擔保的本意相違背了?!薄?】
從這個角度而言,破產作為債務人喪失償債能力最嚴重的情形,更應該保護擔保物權人的利益。
尤其是在破產清算中,徐陽光教授認為,
“雖然對破產清算中擔保物權是否受限沒有做出明確規(guī)定,但破產清算程序側重財產的全面清理和債務的公平清償,破產重整則側重挽救企業(yè),兩者存在價值追求上的差異,那么對擔保物權的限制也有所區(qū)別。即使在破產清算中暫停行使,只是在程序權利(行權時間)上加以限制,而不影響擔保物權的實體權利(如擔保物權效力和優(yōu)先受償屬性)?!薄?】
我們認為,在涉及到已經由法院扣押的擔保財產時,應當將破產受理后的孳息也納入到擔保財產范圍內,避免進入破產程序即對擔保物權人造成直接的、明顯的實體權利的損害。
(五)管理人的接管應當視同為法院
扣押從而將孳息納入到抵押物范圍
本案中,奧海公司上訴稱,《企業(yè)破產法》第19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zhí)行程序應當中止?!比嗣穹ㄔ菏芾砥飘a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zhí)行程序應當中止,故江陰市人民法院采取的查封扣押措施法定解除。此后,抵押物的租金收益不應由抵押權人收取。也就是說,一旦擔保人進入到破產程序,擔保物權人就無法對擔保財產進行保全,進而無法通過法院的扣押措施將孳息納入擔保范圍。
在實踐中,多數(shù)產生孳息的擔保財產都是有時間限制的,比如土地使用權、專利權、公路收費權等,而有些財產折舊非???,比如機器設備、車輛,這就意味著每過一年,擔保財產的價值都會大大減損。所以如不能將孳息納入擔保財產范圍,無論是重整程序中的暫停行使還是清算程序的等待管理人處置,都將損害擔保物權人的利益。在實務中有一些案件久拖不決,更加重了這種煎熬。以廣東國際信托投資公司為例,1999年申請破產,2021年才終結破產程序,前后達22年,如果不能將孳息納入擔保財產范圍,很多財產可能會折舊得一文不值。
因此,如果一方面限制擔保物權人使用保全措施,另一方面又因破產程序而將擔保物的孳息從擔保物權人手中分配至普通債權人。于擔保物權人而言,擔保物權人承擔了財產價值減損的損失,難稱得上“充分保護”;于普通債權人而言,普通債權人因此享有分配孳息的權利,又類似不當?shù)美?/p>
為了避免這種情況,《破產立法指南》介紹了兩種可能的模式:一是規(guī)定一個確切的期限,從采取這種做法的國家立法來看,期限自30日至60日不等,在擔保物對企業(yè)營運資產整體出售至關重要的情況下,可以延長適用期限;二是在整個破產清算期間對擔保債權人適用中止,但如果有證據(jù)證明抵押資產的價值已受到侵蝕,無法予以維持,法院可下達解除令?!?0】
進一步地,我們認為還應當補充一點——將孳息納入擔保財產范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第6條規(guī)定,“破產申請受理后,對于可能因有關利益相關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影響破產程序依法進行的,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jù)管理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對債務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采取保全措施?!币虼耍飘a申請受理后,由法院進行財產保全是存在空間的。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正確審理企業(yè)破產案件為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fā)〔2009〕36號)第 17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要充分認識破產程序和執(zhí)行程序的不同功能定位,充分發(fā)揮企業(yè)破產法公平保護全體債權人的作用。破產程序是對債務人全部財產進行的概括執(zhí)行,注重對所有債權的公平受償,具有對一般債務清償程序的排他性。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對債務人財產所采取的所有保全措施和執(zhí)行程序都應解除和中止,相關債務在破產清算程序中一并公平清償。”
按照上述規(guī)定,破產程序的概括執(zhí)行替代了執(zhí)行程序的個別執(zhí)行,本質上是管理人的接管替代了法院的查封、凍結和扣押,考慮到管理人職責的準司法性——中立角色,我們也可以將管理人的接管視為概括保全替代了個別保全。正如《破產法立法指南》第一部分“有效和高效率的破產法的關鍵目標”中所列的 9個目標中的第(6)項——“保全破產財產以便公平分配給債權人”。
正是由于管理人的接管具有概括保全的性質,且是為所有債權的公平受償而為,此間當然包括對擔保物權人利益的充分保護,因此,我們認為,破產受理之日應當視同為法院扣押之日,在此之間的孳息均應當納入擔保財產范圍。
四、我們的建議
對比本文第三部分所總結的五種觀點,結合全文分析,我們認為:
(一)對于破產受理前已經扣押擔保財產的,破產受理前后的孳息均應納入擔保財產范圍;
(二)對于破產受理前未扣押擔保財產的,破產受理后的孳息應當納入擔保財產范圍;
(三)如果應當由擔保債權人收取的孳息已經由管理人收取并與其它財產混同的,擔保物權人有權要求管理人將應當支付的款項作為共益?zhèn)鶆涨鍍敗?/p>
注釋
【1】 陸金才、曾凱娜:《論破產語境下抵押權效力是否及于法定孳息》,https://mp.weixin.qq.com/s/VTCMArXCK9Yq743m9_NE6A,2023年9月30日訪問。
【2】王怡寧:《淺析破產程序中抵押權人對租金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的實現(xiàn)》,載《上海法學研究》集刊2022年第9卷。
【3】王怡寧:《淺析破產程序中抵押權人對租金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的實現(xiàn)》,載《上海法學研究》集刊2022年第9卷。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企業(yè)破產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第152頁。
【5】徐陽光:《破產法視野中的擔保物權問題》,載《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17年第2期。
【6】韓長印,李玲:《簡論破產法上的自動凍結制度》,載《河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第41卷第6期。
【7】韓長印,李玲:《簡論破產法上的自動凍結制度》,載《河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第41卷第6期。
【8】王欣新:《破產別除權理論與實務研究》,載《政法論壇》2007年第1期。
【9】 徐陽光:《破產法視野中的擔保物權問題》,載《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17年第2期。
【10】轉引自徐陽光:《破產法視野中的擔保物權問題》,載《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1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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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 破產程序中抵押物范圍是否及于孳息——江蘇奧海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中國華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蘇省分公司別除權糾紛二審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