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指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為債務人履行債務而向債權人所做的一種擔保,是典型的人保、典型的約定擔保。即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
保證人追償權又稱“保證人求償權”,是指保證人在履行保證債務后,請求主債務人償還的權利。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對債權人與保證人之間而言,形式上上屬于清償自己的債務,但對于主債務人與保證人之間的關系而言,實質上屬于代為清償他人的債務,由于誠信的缺失等諸多因素,擔保追償權糾紛顯著增多。
為維護保證人的合法權益,齊精智律師特將法院支持的具體追償規(guī)則歸納如下:
一、保證人在法院判決書中明確享有追償權,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另行向法院起訴要求主債務人償還墊付款,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依法作出的判決已在判決主文中明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故無需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就可依法請求行使追償權。
二、享有追償權的保證人履責后可直接申請執(zhí)行
《擔保法解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人民法院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應當在判決書主文中明確保證人享有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的權利。判決書中未予明確追償權的,保證人只能按照承擔責任的事實,另行提起訴訟。
如果判決中明確了保證人享有追償權,該保證人的追償權就已經(jīng)得到法院的審查和確定。保證人可以依據(jù)已經(jīng)承擔保證責任的事實,直接向債務人追償。債務人不履行義務的,保證人可以依據(jù)承擔保證責任的事實和判決書向法院申請執(zhí)行。
三、已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未被債權人主張過權利的保證人追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已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向其他保證人行使追償權問題的批復》已于2002年1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56次會議通過?,F(xiàn)予公布,自2002年12月5日起施行。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2002]160號《關于已經(jīng)承擔了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向保證期間內未被主張保證責任的其他保證人行使追償權是否成立的請示》收悉。經(jīng)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一人或者數(shù)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要求其他保證人清償應當承擔的份額,不受債權人是否在保證期間內向未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主張過保證責任的影響。
四、已經(jīng)履行了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向債務人的追償權和向其他保證人的追償權之間有先后順位
按照《擔保法解釋》第20條第2款“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向債務人不能追償?shù)牟糠?,由各連帶保證人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的規(guī)定,已經(jīng)履行了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向債務人的追償權應當在先,即須先向債務人追償,于追償不能的范圍內向其他保證人進行追償。
五、保證人未向債權人主張訴訟時效抗辯的,無權向債務人追償
《訴訟時效》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保證人享有主債務人的訴訟時效抗辯權。保證人未主張前述訴訟時效抗辯權,承擔保證責任后向主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債務人同意給付的情形除外。
六、在法院判決書中未明確享有追償權,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可另行向法院起訴要求主債務人償還墊付款
七、保證人先行代償借款后,保證人與抵押物擔保人并存時相互追償權問題
保證人擔保與物的抵押擔保關系問題是擔保法律制度中的重要問題。《擔保法的解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明確區(qū)分了債務人提供抵押物擔保和保證人擔保的追償權的兩種情形,在相互追償權問題上規(guī)定了“同一債權既有保證人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或者物的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應當分擔的份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奚曉明在2008年“物權法擔保物權國際研討會”上的講話精神,對此作出了“保證人絕對優(yōu)待主義”和“平等主義”的分類模式。與《擔保法》相比較,作為上位法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也沿襲了《擔保法的解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的模式,這兩種模式是有選擇權的,但又有區(qū)別,《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對有區(qū)別的協(xié)議選擇權主要表現(xiàn)在:1.如果保證人與物的擔保人對債權擔保的范圍有約定的,債權人應當根據(jù)當事人之間的約定行使權利;2.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既有保證人又有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自由選擇物的擔保人或者保證人行使權利。因此《擔保法的解釋》既承認擔保人對債務人的追償權,同時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之間在清償份額內的相互追償權;而《物權法》僅只是當事人協(xié)議選擇對債務人有追償權,沒有明確規(guī)定擔保人之間的相互追償權。
八、保證人未經(jīng)法院裁判先行代償借款,不享有擔保法上的追償權
債務人到期未履行還款義務時,在債權人未起訴債務人及保證人前,保證人先于債務人而向債權人償還借款。在這種情況下,保證人并不當然享有對債務人的追償權。
保證合同從屬于主合同,主合同合法有效是保證人享有追償權的大前提。而保證人在債權人訴債務人之前,即該主合同未經(jīng)司法裁判前就替代債務人向債權人償還,該主合同是否有效、債務人是否行使抗辯權等都未確定。故在這種情況下,保證人并不當然享有對債務人的追償權。
綜上,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依法行使追償權才能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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