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帶保證人在承擔代償責任之后,如何向債務人或其他連帶保證人追償?實踐中,法律規(guī)定沖突、司法裁判也存在沖突!齊精智律師提示在我國民商合一法律體制下,商事案件出現(xiàn)矛盾判決是必然而非偶然。
本文不惴淺陋,分析如下:
一、法律規(guī)定沖突。
1、連帶擔保人有權選擇向債務人或其他連帶保證人追償,并無順序限制。
《擔保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在連帶共同保證中,“已經(jīng)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根據(jù)該規(guī)定,承擔了保證責任的連帶共同保證人所享有的兩種追償權法律地位平等,沒有先后順序之分。
2、連帶保證人只能先向債務人追償不能部分,后向其他連帶保證人要求。
《擔保法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則規(guī)定:“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向債務人不能追償?shù)牟糠?,由各連帶保證人按其內(nèi)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的,平均分擔。”根據(jù)該規(guī)定,兩種追償權明確具有法定先后順序,即承擔了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必須先向債務人追償,就不能追償?shù)牟糠植拍芟蚱渌餐WC人追償。
二、矛盾判決。
1、向債務人追償并非已履約保證人向其他保證人追償?shù)南戎贸绦颉?br/>
裁判要旨:已經(jīng)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二項追償權并列,向債務人追償并非是先置程序。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擔保法第十二條明確規(guī)定已經(jīng)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該條款明確履約保證人享有兩項追償權:一是向債務人追償,二是向其他連帶責任保證人追償。且兩項追償權是并列的,無先后之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0條第2款的規(guī)定并不是限制履約保證人向其他保證人追償,僅是進一步明確履約保證人在向債務人主張追償權后,其余保證人承擔的責任形式是補充清償責任。因此,上述條款與擔保法第十二條在適用上并沒有沖突。
案件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2期。
2、主債務尚未清償完畢,連帶共同保證人之間就無法追償。
裁判要旨:在主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的情況下,各保證人實際
可能承擔的擔保債務數(shù)額尚不確定,各保證人分擔保證責任份額的決算條件尚不具備,容易因之后新的保證代償事實的發(fā)生,影響既判的穩(wěn)定性或造成循環(huán)訴訟,形成訴累。
主債務的清償順位明顯優(yōu)于追償債權,在主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的情況下,其他保證人即使尚有代償能力,亦應先用于清償主債務。
連帶共同保證人之間追償權的行使應在主債務清償完畢之后,對在主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的追償案件,應認為擔保追償?shù)臈l件尚不具備。
案件來源: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的(2017)浙03民終4012號民事裁定書。
綜上,商事案件中出現(xiàn)矛盾判決非常正常,可以通過檢索當?shù)胤ㄔ簩徖戆讣膶徟辛晳T大致推測案件的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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