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 資產界
作者 | 資產界專欄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 蔣陽兵
公司設立時,出資人通過簽訂投資協議、公司章程等約定認購繳納出資。公司成立后,出資人取得股東資格,享有股權。公司資本是公司營運的物質基礎,是公司人格獨立的重要條件之一,股東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實際繳納出資,在特定條件下加速出資到期。
2013年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作出了修改,在出資方式上將實繳資本制修改為認繳資本制,該變化有利于激發(fā)市場活力。但在實踐中,很多股東雖在注冊公司時認繳了一定數額的注冊資本甚至隨意認繳巨額注冊資本,但并未根據公司經營的需要實繳注冊資本,或約定的實繳出資時間較長,公司缺少運營所必需的資本金難以有效運轉,也損害了債權人利益。
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中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了,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為清算財產。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未繳的出資,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條和第八十條的規(guī)定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主張未繳出資股東,以及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者發(fā)起人在未繳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同時,根據我國《破產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條規(guī)定:“管理人代表債務人提起訴訟,主張出資人向債務人依法繳付未履行的出資或者返還抽逃的出資本息,出資人以認繳出資尚未屆至,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繳納期限或者違反出資義務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進入破產程序后,即便繳納期限未到,管理人仍有權要求未履行繳納義務的出資人繳納其認繳的出資,且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二部分關于公司糾紛案件的處理第6條規(guī)定如下:6.【股東出資應否加速到期】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為被執(zhí)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zhí)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zhí)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2)在公司債務產生后,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
在眾多的訴訟執(zhí)行案件中,債權人獲得勝訴判決后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法院只是根據生效裁判文書的判項查詢、凍結、執(zhí)行被執(zhí)行人名下的財產。即便存在股東出資不到位的情況下,亦不能直接執(zhí)行股東的財產。為此,對于執(zhí)行不能的案件,如被執(zhí)行人存在股東出資不到位的情況下,可考慮追究股東責任。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在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進入破產程序后,出資不到位的股東應補繳出資。在特殊情況下,各股東之前還需要對補繳出資事宜承擔連帶責任。
一、出資不到位的各股東的補繳責任
股東負有按照公司章程的約定保持公司資本充實的義務。股東出資的約定系股東與公司之間的契約,在注冊資本認繳制度下,股東出資義務系其對公司附期限的契約。股東享有到期繳納出資的期限利益并負有按期足額出資的義務。債權人無權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并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但是公司作為被執(zhí)行人的案件執(zhí)行不能或已經具備破產原因進入破產程序后,可依法定程序追究股東補繳出資的責任,所追回財產用于清償債務。
如浙江省青田縣人民法院受理的(2019)浙1121民初4964號浙江歐都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與邱秀未、陳建偉股東出資糾紛一案,在浙江歐都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被債權人申請破產后,浙江歐都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的管理人發(fā)現浙江歐都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注冊資本1000萬,但股東邱秀未、陳建偉、邱嚴瑩均未實繳出資。為此,浙江歐都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的管理人起訴上述三股東在補繳出資。法院經審查,判決三股東承擔補繳出資的責任。浙江歐都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的債權人順利實現了追究股東出資責任用于清償債務。
二、發(fā)起設立時出資不到位的補繳及連帶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發(fā)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第一條規(guī)定:“為設立公司而簽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認購出資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設立職責的人,應當認定為公司的發(fā)起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的股東。”第十三條第三款規(guī)定:“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fā)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上述規(guī)定均體現了公司法賦予資本充實責任為發(fā)起人的法定責任,該責任因公司設立行為而產生,發(fā)起人因設立公司的合伙契約關系產生了相互間的責任牽連,形成出資連帶責任。發(fā)起人轉讓股權后,其身份并不因股權的轉讓而消除或由受讓人受讓股權而繼受發(fā)起人身份,發(fā)起人的資本充實責任猶在,且公司注冊資本亦來自發(fā)起人設立公司時的契約或初始章程。因此發(fā)起人應對其所認繳的資本負有充實責任和相互連帶責任。
如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21)浙03民終4499號案中認為,君融公司設立時的股東為冷建軍、王安文,冷建軍在認繳期限屆滿之前將股權零對價轉讓給王安文、吳桂香。當時冷建軍、王安文均無任何出資。此后王安文、吳桂香亦無出資。現君融公司已進入破產清算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第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王安文應依法繳納其認繳的出資款。因發(fā)起人王安文未履行公司設立時確定的出資義務,發(fā)起人冷建軍應當對王安文應繳納的出資款100萬元承擔連帶責任。冷建軍承擔責任后,可依法向王安文追償。
【小結和建議】
對于股東出資不到位的,可依法定程序追究股東的出資責任。一方面是股東以認繳范圍內的補繳責任,另一方面是對于發(fā)起設立時的出資責任,發(fā)起人之間還相互承擔連帶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zhí)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2020修正)》規(guī)定了股東出資不到位的情況下,執(zhí)行程序中可追加股東作為被執(zhí)行人,但如啟動追加股東作為被執(zhí)行人的程序,則大多法官會以“誰主張誰舉證”規(guī)則認為舉證責任歸債權人,法官亦很少依職權去核查債務人的資金流轉情況,在股東舉證證明其曾向公司支付出資款特別是提供了驗資報告的情況下,則債權人會比較被動。同時,該追加程序會涉及執(zhí)行異議、執(zhí)行異議之訴一審和二審,訴訟程序比較繁瑣,比較費時間。
如執(zhí)行不能的情況下申請被執(zhí)行人破產,則直接關系到被執(zhí)行人的聲譽和存亡,涉及股東、法定代表人、董監(jiān)高等相關主體的出資、履職不當、侵占公司財產等各種民事責任,甚至是刑事責任,往往會給相關主體帶來較大的壓力以促還款。在執(zhí)行案件執(zhí)行不能的情況下,申請被執(zhí)行人破產提供了債權實現的另一種可能,且相當一部分案件并不需要走完所有的破產程序,部分案件可能在申請破產材料的受理、立破申字案號、裁定受理破產案件等前期環(huán)節(jié)即可實現部分債權。
相關法律法規(guī)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二十八條 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guī)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
第三十條 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發(fā)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第九十三條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發(fā)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繳足出資的,應當補繳;其他發(fā)起人承擔連帶責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發(fā)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發(fā)起人補足其差額;其他發(fā)起人承擔連帶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
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
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主張未繳出資股東,以及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者發(fā)起人在未繳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
第十三條第一款 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款 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fā)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的發(fā)起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第十八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guī)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受讓人根據前款規(guī)定承擔責任后,向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作者簡介:蔣陽兵,18566691717,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中山大學法律碩士,具有獨立董事資格,廈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深圳市法學會破產法研究會理事,深圳市律師協會破產清算專業(yè)委員會委員,深圳律協遺產管理人入庫律師,深圳市前海國際商事調解中心調解員,深圳律協實習律師集中培訓講師團成員,中山市國資委外部董事專家?guī)斐蓡T。長期專注于商事法律風險防范及爭議解決、公司與破產糾紛訴訟、企業(yè)破產與重組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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