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律界諸葛
來源:商事訴訟仲裁研究(ID:gh_9fd304d8a017)
對于股權轉讓的效力,具體情形具體分析,一般來說:
對內而言:股權轉讓后,記載于股東名冊的,可認定為公司股東,享有表決、收益等權利;
對外而言:股權轉讓后,登記于工商系統(tǒng)的,認定為公司股東,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試圖通過無償轉讓,工商變更,來規(guī)避法院強制執(zhí)行,侵害第三人利益的,可撤銷。
前兩種情形比較好理解,下面我們來舉個例子,說一說股權轉讓可撤銷的情形:
裁判主旨
股東資格和股東權益應當以工商登記為認定標準,股權代持違反了公示公信,亦增加了債權人的風險,債務人主張撤銷該股權轉讓行為,有事實和法律的依據(jù),應予以支持
案件簡介
某甲與某乙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經(jīng)一審、二審法院判決“
一、被告某乙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償還原告某甲借款本金2000000元;
二、被告某乙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支付原告某甲2013年7月至2016年10月利息1040000元”。
判決生效后,某甲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僅執(zhí)行了99852元。2018年10月,某甲通過查詢工商登記,得知某乙于2017年3月9日將其持有的A公司10%的股權,無償轉讓給了某丁,此行為屬于債務人惡意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應該予以撤銷。
此后,某甲于2019年4月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對撤銷上述股權轉讓行為。
A公司的公司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9日。根據(jù)工商登記檔案記載,2012年5月9日,某丙將其名下該公司的全部股權變更至某乙(民間借貸案債務人)名下。
2016年12月21日,某乙與某丁訂立股權轉讓協(xié)議并辦理工商登記手續(xù),將該公司登記在某乙名下的全部股權變更至某丁名下。
現(xiàn)公司工商登記的股東為某戊與某丁,出資額分別為270萬和30萬。
在庭審中,某丁表示其未就其與某乙之間的股權轉讓行為向某乙單獨支付相應的對價。理由是:
首先,某丁沒有支付相應對價的必要,因為某丙和某丁都是替代該公司另一股東某戊持有股權,而某乙系在某丙和某戊不知情也不認可的情況下,私下將該公司的股權變更至某乙名下,后來,某戊和某乙進行了協(xié)商,某乙同意將其名下本就不屬于其的股份根據(jù)某戊的要求轉讓給某戊的弟媳某??;
其次,某丁并非真正無償取得了該股份,因為某乙和某戊存在很多資金往來,某乙欠某戊借款,所以也可以視為某戊代某丁支付對價。
經(jīng)詢問,某丁表示,某戊與某丙、某乙及某丁之間均未訂立過代持協(xié)議;
某戊發(fā)現(xiàn)某乙私自將股權過戶后,僅僅與某乙進行了協(xié)商,某乙就同意過戶給某丁,某戊未采取過包括但不限于向工商管理部門要求撤銷變更登記、向法院起訴、向公安局報案等方式主張自己的權利;
某戊與某乙通過電話和面對面的方式進行溝通,某丁無法提交包括但不限于信件往來、電子郵件往來、通訊軟件的聊天記錄、會議記錄、錄音、錄像等證據(jù)證明某戊與某乙私下協(xié)商的過程和內容;
直到2019年4月22日法庭組織各方當事人談話時,某戊與某乙之間尚未就因某乙將其名下的股權轉讓給某丁的行為能夠折抵某乙就某戊所負債務的具體金額達成一致意見。
某丁主張某乙有其他可供執(zhí)行的財產(chǎn),包括其他公司的股份及房屋,但未就上述財產(chǎn)的具體情況進行陳述,亦未就其主張的上述事實向法院提交證據(jù)。
裁判文書要點
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chǎn),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在本案中,某丁認可在與某乙的股權轉讓中未支付對價,但答辯稱某丙、某乙均為代某戊持有股權,代持股東間的股權轉讓,并未損害原告的權益。
據(jù)此,提交了某戊書寫的情況說明、某丙的調查筆錄予以證明。原告某甲對證據(jù)的關聯(lián)性不認可。
某丁主張因為某乙和某戊存在很多資金往來,某乙欠某戊借款,所以也可以視為某戊代某丁支付對價,但其亦認可某戊與某乙之間未就因某乙將其名下的股權轉讓給某丁的行為能夠折抵某乙就某戊所負債務的具體金額達成一致意見,未就其主張的該部分事實提交證據(jù)。
法院認為,股東資格和股東權益應當以工商登記為認定標準,股權代持違反了公示公信,亦增加了債權人的風險,故對某丁的答辯意見不予采納。
根據(jù)查明的事實,2016年12月21日,某乙將其持有的A公司30萬元股權無償轉讓給某丁,并導致在強制執(zhí)行程序中對某甲履行不能,給債權人造成損害。某甲主張撤銷該股權轉讓行為,有事實和法律的依據(jù),應予以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七十四條債權人的撤銷權
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chǎn),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chǎn),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五條撤銷權的期間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自債務人的行為發(fā)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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