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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業破產服務信托的六個實務問題

        破產圓桌匯 破產圓桌匯
        2023-11-01 16:13 2691 0 0
        企業破產服務信托逐漸成為熱點,本文就以下問題進行論述分析

        作者:張宏亮

        摘要

        企業破產服務信托逐漸成為熱點,本文就以下問題進行論述分析:

        ? 目前企業破產服務信托分為破產重整服務信托和破產清算服務信托,兩者基礎分別為破產法所規定的重整計劃與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兩種信托安排應當在內容方面適用不同的規則;

        ? 基于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法定性,破產清算服務信托的設立應當適用比破產重整服務信托更為嚴格的條件;

        ? 應當防止濫用企業破產服務信托制度,避免將信托當作轉移管理人職責的工具,防止破產程序中的問題向信托逃逸;

        ? 企業破產服務信托作為破產中的一項償債工具,受托人的選任應當參照適用管理人聘用中介機構的相關規則;

        ? 基于企業破產服務信托用于債權清償的功能,委托人的權利應當讓渡給受領信托的債權人;

        ? 債權轉為信托受益權不宜認定為債權人獲得全額清償從而剝奪其向連帶債務人追索的權利。

        自2019年渤海鋼鐵重整案中管理人及各方首次將信托制度引入企業破產程序之后,[1]企業破產服務信托逐漸成為熱點,加之外部環境壓力迫使信托公司轉型,信托公司紛紛圍繞“回歸本源”開拓新思維、發展新業務,企業破產服務信托業務成為信托公司積極拓展的新領域。2023年3月20日中國銀保監會發布的《中國銀保監會關于規范信托公司信托業務分類的通知》(銀保監規〔2023〕1號),也將企業破產服務信托作為明確的業務類別予以羅列,體現了監管部門對該項業務的鼓勵態度。但企業破產服務信托能夠適用于破產程序的法律基礎為何,其在設置、運行過程中又應當受到破產法的如何規制,需進行思考與探究。

        一、企業破產服務信托的兩個法理基礎

        在清算、重整和和解三類破產程序中,目前企業破產服務信托主要出現在重整和清算程序中,筆者將企業破產服務信托分為破產重整服務信托和破產清算服務信托。《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破產法”)對重整計劃和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應當包含的具體內容做了明確的規定,規定內容與留白空間使得重整計劃與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分別構成設立破產重整服務信托和破產清算服務信托的基礎。

        重整計劃是設立破產重整服務信托的基礎。按照破產法第八十一條規定,[2]重整計劃草案除了應當包含債務人的經營方案、債權分類、重整計劃的執行期限以及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限外,還應包含債權調整方案、債權受償方案以及有利于重整的其他方案等內容。如果說其中的“債權調整方案”旨在強調債權人的妥協與讓步,意味著債權人必然要放棄部分權利,[3]實務中,可能的債權調整手段包括但不限于延期償付、減免利息、部分減免本金、償付條件變更、債轉股等,[4]如果以上調整手段尚不足以成為設立破產重整服務信托的法律依據的話,那么,“債權受償方案”主要涉及調整后剩余債權的償還方式、時間期限、履行擔保及償還條件等事宜,是提高債權人對重整成功的信心、提高債權人會議對重整計劃草案通過率的重要內容,[5]足以成為設立破產重整服務信托的基礎,因為破產重整服務信托的本質即為以信托受益權作為償付債務的方式。再加上破產法中的“有利于重整的其他方案”的法條表述本身即有兜底作用,具有相當大的解釋空間,也足以成為破產重整服務信托的設立依據。

        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構成設立破產清算服務信托的基礎。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除應當包含參加破產財產分配的債權人名稱或者姓名、住所、參加破產財產分配的債權額、可供分配的破產財產數額、破產財產分配的順序、比例及數額等相對比較客觀的內容外,還應當包含實施破產財產分配的方法。[6]這里的“實施破產財產分配的方法”即破產清算程序中具體的分配方式、分配次數及實施最后分配的時間、提存分配額的重新分配和新發現財產的追加分配。[7]按照破產法規定,在企業被宣告破產后,管理人應當及時擬定破產財產變價方案,并提交債權人會議審議。之后,管理人應當按照債權人會議審議通過的或者經法院依法裁定的破產財產變價方案適時變價出售破產財產。

        但在實踐中,有些破產財產處分較為困難,或在變價過程中會造成較大損失,導致有些破產企業的債權一時難以追回。在破產財產分配時,經債權人會議決議,可以不再進行財產變現,而采取實物分配、債權分配等分配方式。[8]破產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破產財產的分配應當以貨幣分配方式進行。但是,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的除外。”該條規定即在肯定以貨幣進行分配為原則的基礎上,也為其他分配方式預留了空間。因此,以信托受益權進行分配的破產清算服務信托可以理解為破產財產分配方案中“實施破產財產分配的方法”的一種。

        二、兩種企業破產服務信托設立的不同限制

        如上文所述,重整計劃與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分別構成設立破產重整服務信托和破產清算服務信托的基礎,而重整計劃和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兩者之間的差異決定了破產重整服務信托與破產清算服務信托之間的區別。相較于破產重整服務信托,破產清算服務信托應受到更加嚴格的限制。

        重整計劃是重整程序中的核心,其法律本質是一種合同,特別之處在于其是團體性的、強制性、內容復雜、經過司法確認的合同。既然重整計劃是當事人間的合同,那么凡是當事人認為有利于重整成功的內容經協商都可以納入重整計劃之中。[9]

        當然,為了保障全體債權人的利益,破產法中關于重整計劃草案表決和法院裁定批準有關的程序和實體規定較為嚴格,具體而言:首先,對于表決組的設定,重整計劃草案需明確按照破產債權的不同性質將債權人分成不同的表決組進行表決,以更加全面、準確反映不同利害關系人群體的利益訴求差異。在此之上,破產法還規定如果重整計劃草案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應當設出資人組對該事項進行表決;其次,對于破產重整計劃草案的通過標準,破產法也規定了更高的標準,規定出席會議的同一表決組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該組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的,才視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再次,對于重整計劃批準標準,重整計劃草案還需經法院裁定批準,而即使是經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的重整計劃草案,法院也應對其是否損害各表決組中反對者的清償利益進行實質審查。[10]最后,對于表決未獲通過、法院強制批準的重整計劃,破產法更是為法院批準通過設定了嚴格的條件,以保障全體破產債權人的利益。

        上述規則決定了作為重整計劃一部分的破產重整服務信托具有較大的協商空間,能夠在更大范圍和更深層次上約定更多的意定內容。

        而對于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破產法卻有完全不同的規定。首先,對該方案的表決不需要分組進行,只需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二分之一以上即可;其次,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甚至對破產財產分配方案依法沒有表決權。

        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是管理人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分配原則制定,無論其內容還是表決程序,都體現了很強的法定性。因此也決定了除分配方式等極個別內容外,很難允許通過債權人會議或者管理人再行增加過多的意定內容,也即通過協商確定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內容的空間有限。而由此設立的破產清算服務信托,也必然受到更為嚴格的限制。諸如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對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并無表決權,因此,原則上不能將擔保財產作為破產清算服務信托的信托財產。管理人應當對擔保財產進行變價處理,并以貨幣向擔保債權人清償。如果擔保財產確實經過多次拍賣或者變賣無法變價,管理人也應當首先考慮以擔保財產的原狀向擔保債權人予以分配。

        管理人在破產財產分配方案中以信托受益權的分配代替原狀破產財產的分配。如果債權人會議對此予以否決,則體現了大多數債權人不同意此種安排的意愿,管理人對此應當予以尊重,及時更改為以破產財產原狀分配的方式,而不得將該分配方案提請法院裁定認可;以信托受益權代替破產財產原狀進行分配,只是破產財產分配方式的變化,不得因此對債權人的債權做任何調整,當管理人代表破產企業將破產財產交付信托后,對于債權人的信托受益權份額,應當嚴格按照經管理人認可的各債權人的債權數額比例來確定,等等。[11]

        總之,依據破產財產分配方案設立的破產清算服務信托注定不能太過復雜,與破產重整相比,破產清算中運用信托的訴求相對比較單一,主要集中在對短期不宜變現或者快速變現將造成極大價值貶損的資產,通過設立信托將其交付給專業信托機構,由其進行管理、維護,并親自或者聘請資產管理服務機構予以運營或者處置,從而最大程度提高破產債權人的最終清償率。

        三、防止向信托逃逸以轉移職責的問題

        誠如銀保監會在《中國銀保監會關于規范信托公司信托業務分類的通知》(銀保監規〔2023〕1號)中所言,企業破產服務信托是信托公司作為受托人,為依照破產法實施破產重整、和解或者清算的企業風險處置提供受托服務,設立以向企業債權人償債為目的的信托。因此,典型意義上的企業破產服務信托只是向破產債權人償債的一個手段,在傳統的以金錢償債和以原狀破產財產償債的形式上增加以信托受益權償債的方式,從而最大程度提高破產債權人的最終清償率。

        當然,實踐中也有其他變通模式,例如與上述在信托中裝資產相區別的,也可以向信托中裝債權,也就是債權人以其對破產企業的債權設立財產權信托,再由受托人將債權通過債轉股的方式完成對破產財產的控制,然后通過分紅的方式向債權人也就是信托受益人進行利益分配。[12]但無論如何變化,都不能脫離設立信托是為了更好地向企業債權人償債的目的。絕對不能將企業破產服務信托當作包治一切的萬能藥,尤其應當杜絕破產管理人將信托當作轉移管理職責的工具,防止破產程序中的問題向信托逃逸。

        在破產程序當中應當由管理人組織完成的破產債權的審查與確認、管理和處分債務人財產、追繳破產財產、確定各債權的受償順序和數額等等一系列工作,均依然應當由管理人依照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完成,而不能將本應由其完成的工作或者應當解決的爭議推脫給信托計劃,由受托人承擔。

        正如鄭志斌律師所言,“有案例將資產大規模托付于信托計劃,甚至出現信托計劃幾乎覆蓋整體清償的現象。這種做法沒有從根本上解決問題,實質上是將債務從一個原本應該解決問題的司法程序‘平移’至另一個平臺。債權人的權益存在懸而未決的風險。這種規模性、粗放式的濫用若不及時遏制,將極大的異化信托計劃本質,并對重整程序的效用形成沖擊。”[13]

        對上述問題,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破產法庭王玲芳、劉琦法官有更為全面的闡述,“在企業破產法框架下,對于資產處置變現都有相應明確的程序要求,程序、權利、職責、糾紛爭議的處理途徑非常清晰明確,有助于依法保障破產程序中各利益相關方的權益。而將債務人待處置財產納入信托后,受益人仍保留財產管理處置的重要事項決定權,后續將繼續召開受益人大會來決定財產處置方式、分配方案,其與破產清算程序中的債權人決議機制類似。財產處置信托僅僅是更換了處置實施主體,但處置程序、處置方式、分配方式均未發生實質性變化,信托僅是財產處置的一個中間環節,而不能視為財產處置完畢。可以說,如果將原本由管理人在企業破產法框架下按照法定程序處置資產,變更為單純商業信托方案下的資產處置,也不再作為重整計劃執行內容和執行完畢的標準,客觀上使得信托方案的執行游離于重整和清算之外,不受企業破產法的監管與規制,不利于債權人權益的保護。”[14]

        為了避免向信托逃逸推諉責任同時收取管理人報酬,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破產案件管理人報酬確定和支付辦法》第二條規定,“管理人報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規定》第二條規定的計算標準,根據債務人最終清償的財產價值總額計算。” 第三條規定,“前條規定的財產價值總額不包括下列部分:……(二)債務人財產中以設立信托計劃方式清償債權人的部分”。筆者認為,該規則可資借鑒。

        四、信托計劃受托人的選任

        管理人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勤勉盡責,忠實履行管理職責,原則上不允許將管理職責再行委托給他人。但破產法也規定,管理人經法院許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員。[15]管理人可以聘用的其他人員主要包括企業經營管理人員以及審計、評估等具有較強專業性的社會中介機構。[16]

        至于管理人如何聘請中介機構以及其與中介機構之間的責任如何劃分,《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以下簡稱“九民會議紀要”)第116條明確規定:“破產程序中確實需要聘請中介機構對債務人財產進行審計、評估的,根據《企業破產法》第28條的規定,經人民法院許可后,管理人可以自行公開聘請,但是應當對其聘請的中介機構的相關行為進行監督。上述中介機構因不當履行職責給債務人、債權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管理人在聘用過程中存在過錯的,應當在其過錯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有人認為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是管理人的基本職責,而在破產程序中將部分應當由管理人進行處置的財產進行信托,其實質是管理人作為委托人將自己應盡的管理處分財產的職責委托給第三方信托機構。因此對其是否合理提出質疑,并進一步追問管理人與信托計劃受托人之間的責任劃分問題。[17]

        對此,筆者以為破產法對于管理人能夠聘請的人員范圍并未做出禁止性的規定,法律也不應期待管理人能夠具備解決破產當中各種問題的資質或者能力。如果某些破產財產確實比較特殊,由專業機構管理運作或者較長時間的運營管理更加能夠提升資產價值,從而有利于債權人,則自無不允許管理人聘請專業機構予以管理處置的必要。

        當然,管理人在選聘受托人時應當比照有關選聘審計、評估機構的程序進行,而且應特別注意信托公司可能同時作為破產債權人的問題。而對于管理人與其選聘的信托公司之間的責任承擔,也可適用九民會議紀要第116條的規定處理。

        五、破產債權人對擔保人的追償范圍

        如果破產程序中引入企業破產服務信托,對債權人的清償除了現金以外還包含了信托受益權,此時債權人的實際清償率可能不是特別清楚,從而影響保證人的責任范圍。因為實踐中有可能在確定各債權人的信托受益權份額時并不考慮交付給受托人作為信托財產的破產財產的實際價值,而是以債權人所享有的未受清償的債權數額為依據確定債權人的信托受益權份額,或者將未受清償的債權數額直接作為該債權人所享有的信托受益權份額,從而導致債權人的實際受償率或者不甚明確,或者名義上將達到100%。對此,當債權人對擔保人進行追償時,存在擔保人應在多大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的問題。

        對于該問題的解答,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劉貴祥專委題為《當前民商事審判中幾個方面的法律適用問題》中有關“破產重整中債轉股對擔保責任的影響”部分的論述可以參照適用。文章指出,“在破產重整中,債轉股是建立在債務人企業資不抵債、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或者債務人企業有喪失清償能力可能這一法律事實基礎之上,進行團體債務清償或分配債務人企業財產的一種方式。債權人團體根據算定的債務人企業清算價值,結合重整計劃草案的安排,進行利益權衡,兩害相權取其輕,不可能像債務人企業正常狀態下個別清償的債轉股那樣,做到物有所值,等價交換,從而達到從實體上消滅債權的法律效果。換言之,重整程序中債轉股作為一種債務清償方式,實際清償率一般不可能達到100%,所謂債權的消滅,是完成債轉股之后,無論實際清償率是多少,債權人對債務人企業不再享有償還請求權,債權相對于債務人消滅(如破產法第94條規定),而相對于其他債務人、擔保人,債權只在已實際清償范圍內消滅。” [18]因此,“確定擔保人責任范圍應以債轉股實際清償率為依據。”

        對此,應區別不同情況予以處理:“其一,如果破產重整計劃已經基于專業評估機構評估而明確債轉股的股權實際價值或實際清償率,可作為確定擔保責任的范圍的依據。除非擔保人提供證據證明專業評估機構對股權價值的評估存在明顯錯誤,一般不宜在訴訟程序中另行委托評估。其二,如果破產重整計劃對股權價格或清償率的確定,是以前文所述的倒推方法作出的,不能體現債轉股的股權實際價值或實際清償率,法院可根據當事人請求委托專業評估機構評估。” [19]

        因此,如果管理人已經聘請評估機構對作為信托財產交付受托人的破產財產價值予以評估,則應當按照該評估價值結合債權人的信托受益權份額來計算其實際清償率,作為確定擔保責任的范圍依據。如果管理人聘請的評估機構未對交付受托人的破產財產價值予以評估,則法院可根據當事人請求委托專業評估機構評估。當然,考慮到交付信托的破產財產本身可能價值不高,加之有的擔保債權額較小,委托專業評估機構評估成本較高等實際情況,在當事人不主張評估的情況下,法院也可采取通過聽取專業機構專家意見、向政府主管部門或者市場中介等進行詢價等方式綜合判斷擔保責任的范圍。

        當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20]債權人既可在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也可請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且擔保人清償債權人的全部債權后,可以代替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受償。據此,如果擔保人與債權人就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的債權實現比例存在爭議,亦可由債權人與擔保人協商決定是否由擔保人在清償全部債權后代替債權人參與破產程序。也就是說,如果擔保人認為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的債權實現比例損害其合法利益,即可在清償債權人的全部債務后代替債權人參加到破產程序中來。

        六、對債務人作為信托委托人權利的限制

        在英美信托中,委托人一般在信托設立后就基本上喪失了對信托財產的權利以及監督信托實施的權力,除非他們在信托文件中作出明確保留。有時即使委托人仍然對信托財產保留權利,也是因為委托人作為受益人或者受益人之一以受益人身份對信托財產享有的權利,而非作為委托人對信托財產享有權利和權力。而我國則不然,我國相對比較重視委托人的權力,[21]信托法也賦予了委托人較多干預信托的權利。比如當受托人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時,委托人有權申請法院撤銷該處分行為;當受托人管理運用、處分信托財產有重大過失的,委托人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規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請法院解任受托人;甚至規定當受益人行使前述權利的意見與委托人不一致時,可以請求法院裁決。[22]而根據英美信托法,這些權利一般只屬于受益人,委托人一旦放棄財產的所有權就不再享有這些權利。[23]

        對于企業破產服務信托來說,其設立的目的即為清償破產債權,破產企業在信托設立后即應放棄對由破產財產轉換而來的信托財產的一切權利。因此,如果按照實際需要采用由破產企業作為委托人的方式設立信托時,應當注意在信托文件當中對委托人的權利作最嚴格的限制,而將最大的權利留給信托受益人也即破產債權人,從而防止債務人濫用委托人權利損害作為受益人的債權人的利益。

        另外,企業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后,按照破產法規定,當破產事務處置完畢、破產程序終結后,破產企業依法會被注銷,從而會導致信托將缺失委托人主體。信托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而終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辭任而終止。但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五條規定:“信托財產與委托人未設立信托的其他財產相區別。設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終止,信托財產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續,信托財產不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但作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其信托受益權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

        在破產清算程序中,破產企業作為委托人所設立的信托是為了清償破產債權,債權人是信托的當然受益人——即使為了方便操作將破產企業作為信托設立時的初始受益人,但最終的信托受益人也必然是破產債權人,因此不會存在破產企業是共同受益人甚至是唯一受益人的情形。因此,作為委托人的破產企業被宣告破產并最終被注銷,并不會對破產清算服務信托產生影響。

        注釋

        [1]參見張海:《“破”而后“立”,重整服務信托大有可為》,載微信公眾號“破產圓桌匯”,2022年6月26日。

        [2]《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81條規定:“重整計劃草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債務人的經營方案;(二)債權分類;(三)債權調整方案;(四)債權受償方案;(五)重整計劃的執行期限;(六)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限;(七)有利于債務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3]韓傳華:《企業破產法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81-282頁,轉引自陳夏紅編著:《企業破產法注釋》,北京大學出版社2021年版,第395頁。

        [4]王衛國:《破產法精義(第2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76頁,轉引自陳夏紅編著:《企業破產法注釋》,北京大學出版社2021年版,第395頁。

        [5]陳夏紅 編著:《企業破產法注釋》,北京大學出版社2021年版,第395-396頁。

        [6]《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115條規定:“管理人應當及時擬訂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一)參加破產財產分配的債權人名稱或者姓名、住所;(二)參加破產財產分配的債權額;(三)可供分配的破產財產數額;(四)破產財產分配的順序、比例及數額;(五)實施破產財產分配的方法。債權人會議通過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將該方案提請人民法院裁定認可。”

        [7]韓傳華:《企業破產法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42頁,轉引自陳夏紅編著:《企業破產法注釋》,北京大學出版社2021年版,第501頁。

        [8]王欣新:《破產法(第四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9年版,第348頁。

        [9]王欣新:《破產法(第四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9年版,第308-309頁。

        [10] 《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8〕53號)規定:“17.重整計劃的審查與批準。重整不限于債務減免和財務調整,重整的重點是維持企業的營運價值。人民法院在審查重整計劃時,除合法性審查外,還應審查其中的經營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重整計劃中關于企業重新獲得盈利能力的經營方案具有可行性、表決程序合法、內容不損害各表決組中反對者的清償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批準重整計劃。”

        [11] 本文所述破產清算服務信托特指以管理人代表破產企業作為委托人,將短期不能變價的資產以及快速變價將極大貶損其價值的資產委托給受托人,再將對應的信托受益權向債權人予以分配的方式設立的信托。如果破產清算服務信托設立的方式是管理人將破產財產以現金和實物相結合的方式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分配給各債權人后,各債權人再以所分配的原狀破產財產委托給受托人,設立自益信托,那么此時的信托設立基礎已經擺脫了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限制,當然可以包含更多的債權人與受托人之間的意定內容。但嚴格來說,當破產管理人按照經法院裁定認可的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將破產財產以現金和實物相結合的方式分配給債權人后,破產清算程序已然結束,其后債權人再以其分得的原狀破產財產委托給受托人設立信托,則已經完全處于破產程序之外了。因此,從本質來說,債權人以其分得的原狀破產財產設立自益信托很難稱作企業破產服務信托,而管理人為該信托的設立所從事的包括招聘受托人在內的各項工作,也沒有破產法上的充分依據。

        [12]張海:《“破”而后“立”,重整服務信托大有可為》,載微信公眾號“破產圓桌匯”,2022年6月26日。

        [13] 鄭志斌:《破產重整工具的四大濫用》,載微信公眾號“破產法快訊”,2021年11月2日。

        [14] 王玲芳、劉琦:《重整程序中財產處置信托的風險規制》,載《人民法院報》2021年12月9號第7版。

        [15]《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28條規定:“管理人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員。管理人的報酬由人民法院確定。債權人會議對管理人的報酬有異議的,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

        [16] 《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8〕53號)中規定:“11.管理人聘用其他人員費用負擔的規制。管理人經人民法院許可聘用企業經營管理人員,或者管理人確有必要聘請其他社會中介機構或人員處理重大訴訟、仲裁、執行或審計等專業性較強工作,如所需費用需要列入破產費用的,應當經債權人會議同意。”

        [17]王玲芳、劉琦:《重整程序中財產處置信托的風險規制》,載《人民法院報》2021年12月9號第7版。

        [18]劉貴祥:《當前民商事審判中幾個方面的法律適用問題》,載《判解研究》2022年第2輯。

        [19] 是指重整計劃中的股權價格并非股權的實際價值,而是根據確定的可用于債轉股的股權數抵償需要債轉股的債權額,倒推出債轉股的價格。

        [20]《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23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擔保人清償債權人的全部債權后,可以代替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受償;在債權人的債權未獲全部清償前,擔保人不得代替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受償,但是有權就債權人通過破產分配和實現擔保債權等方式獲得清償總額中超出債權的部分,在其承擔擔保責任的范圍內請求債權人返還。債權人在債務人破產程序中未獲全部清償,請求擔保人繼續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后,向和解協議或者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的債務人追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1]高凌云 著:《被誤讀的信托:信托法原論(第二版)》,復旦大學出版社2021年版,第58-59頁。

        [22]《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第22條規定:“受托人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托事務不當致使信托財產受到損失的,委托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處分行為,并有權要求受托人恢復信托財產的原狀或者予以賠償;該信托財產的受讓人明知是違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該財產的,應當予以返還或者予以賠償。前款規定的申請權,自委托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的,歸于消滅。”第23條規定:“受托人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或者管理運用、處分信托財產有重大過失的,委托人有權依照信托文件的規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請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第49條第1款規定:“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權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權利,與委托人意見不一致時,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23] 高凌云 著:《被誤讀的信托:信托法原論(第二版)》,復旦大學出版社2021年版,第2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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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標題: 企業破產服務信托的六個實務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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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蔣陽兵,資產界專欄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盈科粵港澳大灣區企業破產與重組專業委員會副主任。中山大學法律碩士,具有獨立董事資格,深圳市法學會破產法研究會理事,深圳市破產管理人協會個人破產委員會秘書長,深圳律師協會破產清算專業委員會委員,深圳律協遺產管理人入庫律師,深圳市前海國際商事調解中心調解員,中山市國資委外部董事專家庫成員。長期專注于商事法律風險防范、商事爭議解決、企業破產與重組法律服務。聯系電話: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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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韜

          劉韜律師,現為河南乾元昭義律師事務所律師。華北水利水電大學法學學士,中國政法大學在職研究生,美國注冊管理會計師(CMA)、基金從業資格、上市公司獨立董事資格。對法律具有較深領悟與把握。專業領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權法、擔保法、證券投資基金法、不良資產處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設立及登記備案法律業務、不良資產掛牌交易等。 劉韜律師自2010年至今,先后為河南新民生集團、中國工商銀行河南省分行、平頂山銀行鄭州分行、河南投資集團有限公司、鄭州高新產業投資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鄭州國投新產業投資基金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資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國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蘭考縣城市建設投資發展有限公司、鄭東新區富生小額貸款公司等企事業單位提供法律服務,為鄭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掛牌、定向發行股票、股權并購等提供法律服務。 為鄭州信大智慧產業創新創業發展基金、鄭州市科技發展投資基金、鄭州澤賦北斗產業發展投資基金、河南農投華晶先進制造產業投資基金、河南高創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轉化投資基金、河南省國控互聯網產業創業投資基金設立提供法律服務。辦理過擔保公司、小額貸款公司、村鎮銀行、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設立、法律文書、交易結構設計,不良資產處置及訴訟等業務。 近兩年主要從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業務、不良資產處置及訴訟,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掛牌及股票發行、股權并購項目法律盡職調查、法律評估及法律路徑策劃工作。 專業領域:企事業單位法律顧問、金融機構債權債務糾紛、并購法律業務、私募基金管理人設立登記及基金備案法律業務、新三板法律業務、民商事經濟糾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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